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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沈于政复字〔2023〕第41号
2023年09月18日来源:于洪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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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胡某某。

被申请人:沈阳市于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不服,于2023年6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6月25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行政复议请求:

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立案责任、调查责任、审查责任、决定责任、执行责任、告知责任和送达责任。

申请人称:

    某某公司主要从事贷款中介业务从中收取贷款中介费。申请人因买房于2023年2月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某某公司的XX,并添加了其微信,添加完当天便去看了房,看完房觉得满意,中介便说可以先交1万元订金(附交易记录),当时交了2千第二天早上去补齐尾款8千元,费用什么的并没有和我说明。到了晚上,我找到中介问所有费用需要多少钱,XX说办理银行贷款需要收取4万的手续费,我觉得费用太高于是便和XX说了不办理了,XX便和我说去帮我讲个价看看能不能打个折,从4万元讲到3万元又讲到2万元5介费她就挣3千,说银行也是看她面子给打折了并告诉我2万5千元包括契税,我就说回去考虑考虑,过了一会又打电话来让我去店里谈谈,最后讲到了1万7千元的价格不包括中介费和契税,告诉我中契税交给国家的,银行最后价格1万7元,不能再便宜了,我当时想退掉,中介以没办法和房主交代扣压定金为由威胁,XX告诉我如果不办理,之前交的订金1万元不退回,还特意告知我说1万7千元这笔服务费是银行收取的(附聊天记录)。然后第二天与她去银行签合同并告知需要交费1万元,我以没钱为由想拖几天在去,中介告诉我可以先拿我第一次交的1万定金顶上,晚上前给她补上就行,在各种忽悠下第二天某某公司的XX带我去建设银行办理贷款,因我不懂得如何办理,XX便告诉我,让我怎么做就怎么做,该怎么签就怎么签。在银行签完合同之后便离开了,特意告诉我下午取回1万元钱不用直接交给银行需要交到她这里,并在当天晚上通过微信分别转了5000元、5000元,由于手里没钱还剩7千没付,我这边问中介剩下的7千什么时间付给银行,中介告诉我审批下来在付,过了几天接到银行电话后,中介告诉我审批下来了,让我当天内必须补齐剩下的7千元,我便在当天晚上以微信转账方式付给中介7000元总共合计17000元给XX(附交易记录)。后经银行了解到“贷款服务费”17000元是不可以收取的并且银行不收取任何的费用,某某公司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之规定,属提供服务未明码标价之行为。当事人无提供金融服务的资质,在办理贷款时向客户收取“贷款服务费”,但提供的金融服务仅仅只是带我去银行,人脸签字以及资料核实全都是本人操作的,实际上并未提供金融服务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之规定,属骗取消费者价款而不提供服务之行为。对当事人未明码标价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对我收取金融服务费但未提供金融服务的行为,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转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五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请求你单位履行法定职责,查清事实,依法查处并作出书面答复。书面答复地址: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XX村XX楼。联系电话:XXX。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截图2张;2、转账截图6张;3、快递邮寄单1张;4、快递物流截图2张。

被申请人称:

一、职权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我局对某某公司有登记管辖权。

依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的规定,我局对某某公司无管理处罚管辖权。

二、事实证据;2023年4月6日,我局签收XXX举报信,我局北陵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于2023年4月20日对某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现查明:当事人基本信息:名称:某某公司,营业执照社会信用代码:XX,经营者:XX,商户地址:XX,经营范围:XX,类型:XX。

三、法定程序;我局依法对XXX举报情况做出处理,经核查,某某公司有营业执照,不存在无照经营。我局已于2023年4月20日电话通知申请人胡某某。

关于申请人对某某公司违规收费的问题,依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应由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查处。

四、内容适当性:我局依法对申请人的诉求进行处理。对某某公司现场核查,该主体具有营业执照。

五、适用依据;依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的规定,请申请人依法向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民XXX提交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不予受理情况说明》1份。2、电话录音。

经审查,本机关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本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1、2、3、4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本机关对被申请人提交1、2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所答复事实。

根据上述采信确认的证据材料,本机关查明的事实:2023年4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XXX举报信,北陵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于2023年4月20日对某某公司进行核查并电话告知申请人房产中介违规收费问题不属于被申请人职权范围。

本机关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被申请人对辖区内房产中介有登记管理的权限。

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6日收到申请人举报信件后,并于2023年4月20日对某某公司进行核查并给予申请人电话答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受理前,在其法定时限内履行了证照核查的义务,并电话告知申请人符合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依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的职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2023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