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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沈于政复字〔2022〕第26号
2022年12月08日来源:于洪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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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沈阳XX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市于洪区应急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37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做出的2022年7月13日作出的(沈于)应急罚[2021]事-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8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7月13日作出的(沈于)应急罚[2021]事-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死者姜XX不是申请人的员工。贵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及行政处罚告知书中认定姜XX为申请人的员工不符合实际情况,其与申请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由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证实。该案中,原告赵XX为死者姜XX的母亲,其与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已经法院审结,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认定死者姜XX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二、死者姜XX违规饮酒是该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申请人已经严格落实了监管责任,但姜XX规避安全监管,饮酒后装车码货,导致发生坠亡事故,对该起事故负有直接责任。

综上所述,死者姜XX不是申请人的员工,且该起事故系因其规避监管饮酒导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沈于)应急罚[2021]事-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行为,现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撇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被申请人称:

一、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管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于洪区应急局作为于洪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之规定,对于洪区的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二、事实证据:该案事实清楚,由事故调查组以及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和批复、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

三、法定要件: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

四、法定程序:行政处罚一般程序: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和说明理由、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听证、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适用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沈阳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标准》:序号43行政处罚类行政裁量基准第1项(1)。

“1.事故发生单位对一般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1)造成死亡1人,或者3人以上6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600万元以下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可以按照该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六、内容适当性:2021年10月13日20时左右,沈阳XX有限公司发生一起工人因高处坠落致死事故。死者为沈阳XX有限公司现场作业人员姜XX。依据《关于沈阳XX有限公司“10.13”高处坠落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沈阳XX有限公司“10.13”高处坠落一般事故调查报告》和调查询问笔录证实,沈阳XX有限公司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3月15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依法下达了(沈于)应急罚告(2021)事-X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

申请人提出听证请求,于2022年月3月15日提供了《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2022年3月24日因疫情该公司申请延期听证,我局同意了申请。2022年6月15日我局对该企业再次下达《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告知企业参加的听证时间和地点,6月23日我局按时召开了听证会,听证会上听取了该企业代理人陶X、刘X所做的陈述和申辩,在听证员主持下案件调查人员和该企业代理人陶X、刘X进行了辩论。听证会结束后我局对办案人提供的证据,该企业代理人陶X和刘X在听证会上的陈述和申辩,及企业提供的书面申辩材料进行了复核,申请人的申辩“事实与理由”不成立,未与采信,维持原处罚意见。

我局于2022年7月13日下达了(沈于)应急罚决(2022)事-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罚款,2022年8月2日我局下达了罚款催缴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3日20时左右,申请人沈阳XX有限公司货场发生一起工人因高处坠落致死事故,死者为申请人现场作业人员姜XX。姜XX(死者)根据被申请人货场经理孙X的要求帮申请人公司进行装货工作。装运过程中,姜XX站在货车上搬运上面的货物时,因没有抓稳叉车举升到车上的货物(体积约600*600*600、重量约80斤),致使货物从叉车掉落到货车平板上,同时将姜XX从高度约2.5米的货车上带下车,引发高处坠落造成姜XX受伤后救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牵头成立事故调查组,2021年12月份调查组出具《沈阳XX有限公司“10.13”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报告认定事故性质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认定被申请人安全生产责任落实不到位,对事故的发生负管理责任,建议由应急管理事务服务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其行政处罚。

2022年2月28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单位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项为由立案查处,2022年3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沈于)应急告〔2021〕事-X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该告知书于当日送达。申请人提出听证请求,于2022年月3月15日提供了《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2022年3月24日因疫情该公司申请延期听证。2022年6月15日被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下达《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6月23日召开了听证会,被申请人制作了《听证笔录》和《听证会报告书》。经集体讨论、法制审核等程序,2022年7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沈于)应急罚〔2021〕事-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公司作出罚款500000.00元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于当日送达。2022年8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沈于)应急催〔2021〕事-XX号罚款催缴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审批表、《沈阳XX有限公司“10.13”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笔录、听证会报告书、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文书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市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故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及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姜XX是根据申请人公司货场经理孙X的要求帮申请人公司进行装货工作,事故发生原因确因申请人公司货场经理孙X要求其为申请人工作而造成的,并且事故发生在申请人公司货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并无不当。申请人辩称姜XX饮酒后违规作业的行为无明确证据可以证明,本机关不予采信。故本案中申请人安全生产责任落实不到位,对事故的发生负管理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结合《沈阳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标准》的规定,罚款金额并无不当。

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沈阳市于洪区应急管理局作出的(沈于)应急罚[2021]事-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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