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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沈于政复字〔2022〕第30号
2022年12月08日来源:于洪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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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洪区执法分局

法定代表人:关健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8月26日作出的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9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查,2021年11月18日晚,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发现在于洪区XX位置燃气泄漏,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相关部门均到场。经查因申请人施工原因造成燃气设施(燃气管道放散阀)毁损,燃气泄漏致使该地区燃气大面积停供。被申请人现场制作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及说明》。

2021年12月31日,于洪区城市建设局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案件移送确认书》,表示:在调查中富禹天玺燃气燃气工程活动中,发现建设单位会同施工单位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将案件移送被申请人。

随后2022年2月11日,被申请人立案,并由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立案通知书》、《调查(询问)通知书》、《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2022年2月15日执法人员进行复查,制作《责令改正情况复查记录》,确认管道放散阀已修复。

2022年7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下达《听证通知书》,并于2022年7月29日举行听证会。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2022年8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经申请人同意邮寄送达。

以上事实有《检查记录》、《立案审批表》、《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及说明》、《立案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调查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调查(询问)笔录》、《责令改正情况复查记录》、《案件合议记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报告》、《听证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及说明》、《关于商请调取龙海建设集团查图记录的函》、《关于函调龙海建设集团燃气施工查图记录情况说明》、《案件移送通知书》、《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根据《沈阳市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规定》第九条规定: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下列职权:(十一)公用事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故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事实上,在2021年11月18日晚,位于于洪区XX位置发生的燃气设施(燃气管道放散阀)毁损事故,确因申请人在燃气项目施工时因施工不当导致的,造成了燃气泄漏导致该地区居民燃气大面积停供。故被申请人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进行处罚并无不当。

此事件恰发生在沈阳市和平区“10.21”重大安全事故后,根据《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近期多起燃气事故有关情况的报告》、辽宁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特根据燃气安全事故发电《关于深刻吸取事故教训 进一步深化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的精神,要求执法机关依法依规严厉处罚,跟踪督办,落实整改。而此次事件的发生,严重影响了附近市民生活,造成了一定恐慌,有不良的社会影响。故对申请人作出按上限的罚款处罚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所述于洪区城市建设局已先于被申请人作出处罚,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我机关认为是否构成“一事二罚”应从处罚的领域和对损害的修复是否有重叠进行审查,本案中被申请人和于洪区城市建设局处罚领域不同,于洪区城市建设局是依据《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对申请人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未履行审批程序;提供的三级安全教育资料不完善、未明确教育时间;施工现场应急预案未审批,且未进行备案;未提供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进行处罚,被申请人是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对燃气泄漏导致燃该地区燃气停供,影响燃气安全等进行处罚,二者未有重合,不存在一事二罚。

程序上,燃气毁损情况发生后,被申请人的两名执法人员对申请人的违法事项进行现场调查、检查、询问有关人员、收集证据材料,并制作了询问、检查笔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申请人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权利告知书,向申请人说明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和理由,并告知了申请人有陈述理由、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依申请人的申请组织听证并制作了听证笔录,经过集体讨论和法制审核,最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的申请组织了听证,不存在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未依法保障其合法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的情形。

被申请人2022年2月11日进行立案,2022年7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2年8月2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辩称因春节假、申请人委托人因病无法调查、沈阳市燃气公司复函不及时、及沈阳静态封控的不可抗力因素才造成处罚超过法定时效,并针对以上情况进行了举证,确属实情。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确实超过了法定期限,程序上有一定瑕疵。

综上,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虽有瑕疵但未实际影响处罚结果,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洪区执法分局作出的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