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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沈于政复字〔2022〕第27号
2022年12月08日来源:于洪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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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孙X。

被申请人:沈阳市于洪区应急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37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做出的2022年7月13日作出的(沈于)应急罚[2021]事-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8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7月13日作出的(沈于)应急罚[2021]事-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死者姜XX不是沈阳XX有限公司的员工。贵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及行政处罚告知书中认定姜XX为该公司员工不符合实际情况,其与该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由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证实。该案中,原告赵XX为死者姜XX的母亲,其与沈阳XX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已经法院审结,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认定死者姜XX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二、死者姜XX违规饮酒是该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申请人作为货场经理已经严格落实了监管责任,但姜XX规避安全监管,饮酒后装车码货,导致发生坠亡事故,对该起事故负有直接责任。

综上所述,死者姜XX不是沈阳XX有限公司的员工,且该起事故系因其规避监管饮酒导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沈于)应急罚[2021]事-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行为,现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被申请人称:

一、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管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于洪区应急局作为于洪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之规定,对于洪区的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二、事实证据:该案事实清楚,有事故调查组以及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和批复、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

三、法定要件: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决定。

四、法定程序:行政处罚一般程序: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和说明理由、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听证、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适用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2、《沈阳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标准》:序号3行政处罚类行政裁量基准第2项(1)。“二、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按照以下标准处罚: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六、内容适当性:2021年10月13日20时左右,沈阳XX有限公司发生一起工人因高处坠落致死事故。死者为沈阳XX有限公司现场作业人员姜XX。依据《关于沈阳XX有限公司“10.13”高处坠落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沈阳XX有限公司“10.13”高处坠落一般事故调查报告》和调查询问笔录证实,企业安全管理主要负责人孙X,对现场违章作业行为监管不到位、未及时制止违章作业,未安排现场安全管理和监护人员,对员工安全教育不到位,员工安全意识淡薄,对此次事故负有领导责任。孙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的规定,3月1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我局依法下达了(沈于)应急罚告(2021)事-00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

申请人未提出听证请求。我局于2022年7月13日下达了(沈于)应急罚决(2022)事-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孙X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罚款,2022年8月2日我局下达了罚款催缴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沈阳XX有限公司的货场经理。2021年10月13日20时左右,沈阳XX有限公司货场发生一起工人因高处坠落致死事故。死者为沈阳XX有限公司现场作业人员姜XX。姜XX(死者)根据被申请人的要求帮申请人进行装货工作。装运过程中,姜XX站在货车上搬运上面的货物时,因没有抓稳叉车举升到车上的货物(体积约600*600*600、重量约80斤),致使货物从叉车掉落到货车平板上,同时将姜XX从高度约2.5米的货车上带下车,引发高处坠落造成姜XX受伤后救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牵头成立事故调查组,2021年12月份调查组出具《沈阳XX有限公司“10.13”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报告认定事故性质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根据笔录及该公司的实际管理情况,确定申请人作为XX有限公司的现场实际管理人员,申请人未认真履行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现场违章作业行为监管不到位,对员工安全教育不到位,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领导责任,建议由应急管理事务服务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其行政处罚。

2022年2月28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作为经营单位的货场经理,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为由立案查处,2022年3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沈于)应急告〔2021〕事-100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该告知书于当日送达。申请人未申请听证,申请人所在公司沈阳XX有限公司于2022年月3月15日申请听证。2022年7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沈于)应急罚〔2021〕事-1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3920.00元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于当日送达。2022年8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沈于)应急催〔2021〕事-XX号罚款催缴通知书,该文书于当日送达。

以上事实有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审批表、《沈阳XX有限公司“10.13”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文书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市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故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姜XX是根据申被申请人的要求进行装货工作,事故发生原因确因被申请人要求其为沈阳XX有限公司工作而造成的,并且事故发生在公司货场。申请人作为XX有限公司的现场实际管理人员,未认真履行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现场违章作业行为监管不到位,安全教育工作不到位,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被申请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申请人辩称姜XX饮酒后违规作业的行为无明确证据可以证明,本机关不予采信。故本案中申请人安全生产责任落实不到位,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领导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结合《沈阳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标准》的规定,罚款金额并无不当。

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沈阳市于洪区应急管理局作出的(沈于)应急罚[2021]事-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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