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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沈于政复字〔2022〕第7号
2022年12月07日来源:于洪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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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沈阳市XX液化气站

被申请人: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39-1号。

法定代表人许元杰,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4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行政复议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并未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被申请人做出处罚的事实应当重新予以认定。

二、买卖双方之间所达成的供用气口头协议,应当视为双方已签订合同。

三、对申请人的同一行为,相关行政部门不应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给予其两次及以上的行政处罚。

四、本案中申请人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发生,被申请人对其直接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过重。

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

被申请人称:

一、职权依据:我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职权依据和适用依据。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辽宁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燃气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

二、事实证据:于洪区对XX市场进行燃气安全隐患联合执法,检查中发现申请人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并拍照取证照片5张和《现场询问笔录》1份:并且该液化气站还有其他区移送的其他违法案件,向未签订供用气合同的XX有限公司提供49瓶瓶装燃气。

三、法定要件:申请人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辽宁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不得向未签订供用气合同的燃气用户提供瓶装燃气规定。

四、法定程序:燃气安全隐患联合执法时,发现问题现场取证,后询问形成《询问笔录》并经申请人确认后签字,被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程序送达申请人,并且明确告知了其申请诉讼和复议的权利。

五、适用依据:申请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辽宁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瓶装燃气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一)向未签订供用气合同的燃气用户提供瓶装燃气的。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进行燃气安全隐患联合执法,执法过程中发现申请人存在向不具有经营许可证的个人提供燃气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讯问笔录显示,非法经营的个人XXX涉嫌刑事犯罪。被申请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XX区城市建设局及XX区城市建设局分别向被申请人移送了关于申请人的其他违法案件。据此,被申请人经过执法调查、法制审核以及集体讨论,认为及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具有严重安全隐患、情节严重,决定给与申请人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做出处罚决定前已书面告知申请人具有在法定时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的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辽宁省行政复议证据规则,被申请人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法定职权对申请人经营活动进行检查,检查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存在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个人提供经营用燃气的违法情况。该违法事实中的非法经营人员XXX经公安机关调查涉嫌刑事犯罪。被申请人提供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载明,XXX向不特定人群出售的燃气来源于申请人;XXX出售燃气所驾驶的充气车辆牌号为XXX;违法加气地点通常为市场大厅、居民住宅附近。被申请人执法现场照片显示,该牌号车辆在申请人处加气。

在被申请人调查处理案件过程中,XX区城市建设局及XX区城市建设局分别向被申请人移送关于申请人违法经营情况的案件。其中XX区城市建设局提供的对申请人工作人员、XX公司厂长的询问笔录显示,申请人与XX公司之间未签订供气合同。XX区城市建设局提供的对XX区XX水洗店主要经营者的询问笔录显示,该店取得经营用燃气10罐,来源于申请人,且未签订供气合同。以上各事实能够证明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增加了燃气安全隐患且情节严重。

综上所述,申请人行为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辽宁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本机关决定:

维持于洪区城市建设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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