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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沈于政复字〔2022〕第16号
2022年12月07日来源:于洪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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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辽宁XX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市于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杨兆丽,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沈于洪人社工认字[2022]第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6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行政复议请求:

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沈于洪人社工认字[2022]第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2.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张XX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

申请人与张XX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张XX的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张XX是受案外人刘XX名下的个体工商户企业雇佣,这在一审法庭上刘XX已经作证,2020年8月13日张XX是被刘XX指派到其他用工单位而产生的交通事故,申请人不认识张XX。且张XX的交通事故不属于视同工伤认定的情形。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张XX与申请人没有劳动关系,且其所受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因此,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职权依据: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二、事实依据:2020年8月13日12时4分,张XX在乘车前往工作地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经交警开发区大队认定此事故张XX无责任。经沈于劳人仲字【202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张XX与辽宁XX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张XX受到的事故伤害,经海城市XX医院诊断为:面部左侧多发擦皮伤,左锁骨远端闭合性骨折,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左侧股骨内侧髁及腓骨头骨挫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侧软组织擦挫伤,左膝部损伤,内侧软组织挫伤。2021年9月2日,张XX向于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于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9月6日做出受理决定。2022年5月1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沈于洪人社工认字[2022]XX号)。

三、法定要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四、程序依据:2021年9月2日张XX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因经审核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我局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并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审查后认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之规定,于2021年9月6日作出《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并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并于2021年9月6日向辽宁XX有限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限期内辽宁XX有限公司提出答辩意见。因其劳动关系提起诉讼,我局于2021年9月7日向张XX下达了《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经法院生效判决劳动关系明确,我局于2022年3月24日向张XX下达了《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我局于2022年5月1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沈于洪人社工认字[2022]第XX号),并于2022年5月16日、2022年5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

综上,我们认为,《认定工伤决定书》(沈于洪人社工认字  [2022]第XX号),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望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0年8月13日12时4分,张XX在乘车前往工作地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经交警开发区大队认定此事故张XX无责任,经法院生效判决劳动关系明确。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于洪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沈于洪人社工认字[2022]第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7月19日